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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91号 (6)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意见的成立,故就其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号、XX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持有人为唐福余。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唐福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唐福余(户)在2013年7月19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唐福余(户)逾期未答复。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15日、7月22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唐福余(户)进行协调,因唐福余(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2013年7月24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实施补偿,并要求唐福余(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唐福余(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8月20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告根据该规定,依据唐福余(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确定唐福余作为户主,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征收房屋经过分家析产、被征收人存在离婚等情况为由要求分户进行安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唐福余(户)五套房屋并无不当。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李顺军的儿子李一诺已经出生、要求认定安置人口为12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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