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正权。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权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222.23平方米(其中阳台23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589,353.96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凡世居农民人均安置面积不足32平方米的,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结差价),现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故对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被告对该户核定安置5人,即王正权、高凤、王佳伟(大龄增计2人),货币补偿款60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原告户房屋三套,分别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62,522.36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99,459.26元),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60,342.84元),以上房屋总价为722,324.46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2,324.46元。王正权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佳卫纸制品加工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222.23平方米,根据《口径》,区房屋征收中心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5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7,780.5元(350*222.23),共计80,280.5元。两相抵扣,原告户应支付42,043.96元。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原告户的房屋装修费及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被告对原告户提出的先解决个人保障问题以及与他人房屋买卖纠纷问题后,再协商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2012]819号)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原告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王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2]670号)及附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照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浦东区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川沙新镇该项目房屋补偿调查结果公示表、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口径》,以上证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取得了相关的批文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所在房屋在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2012年12月26日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投票”及“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以上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依法确定了该基地的相关评估公司,对原告户进行参照评估的是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村委会证明、关于王正权(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加工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22.23平方米,在册3人:王正权、高凤、王佳伟,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5人,原告户拥有纸制品加工场,经营场所在王家宅XXX号,在被诉决定中也已给予补偿;4、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登记信息、空房证明、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安置房基本信息及评估价格,符合入住条件,区房屋征收中心将评估报告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收下但未签字,有赵行村村委工作人员闵峰旁证;5、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参照评估记录(通知三份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照片四张,证明评估公司三次通知原告户要进行评估,原告户拒绝评估公司进行户内评估,最终进行参照评估,评估报告于2013年4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闵峰作为旁证人;6、关于王正权(户)房屋征收手续的基本情况汇报、关于王正权(户)补偿安置计算说明,证明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计算的相关情况;7、三次征地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征收人员上门与王正权户进行沟通的情况,征收人员和旁证人的身份情况,征收人员与原告户于2013年4月22日、27日、5月22日进行了三次谈话,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8、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原告收下没有签字;9、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人员联系表,证明有关人员联系方式;10、两次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在区房屋征收中心送达了具体补偿方案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7月1日两次召开协调会,原告未参加;11、关于对王正权(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表、实施补偿的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照片两张、入户通知书两份及送达回证、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8日、7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补偿通知、入户通知书等材料,通知原告接受补偿,原告拒绝接受补偿,也未搬离原址,被告于同年8月28日向原告户送达被诉决定;12、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暂行规定》、《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适用的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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