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行初字第299号 (2)
  原告王正权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除拥有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王家宅XXX号房屋外,还拥有通过购买取得的邻居王某某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上述购买的房屋经民事诉讼确权归原告,但被告的行政决定并未将此处房屋一并计算在内进行补偿安置。被告的决定还遗漏计算上海佳庆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址拆迁后搬至王家宅XXX号实际经营至今。并且存在遗漏评估的情况,按照数人头安置补偿的计算方法对原告方也不利。被告决定还存在以下诸多错误:项目系商业项目不能征收土地和房屋,征地安置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房屋征收侵犯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征收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原告认为,涉诉同类决定涉及到5000多亩土地、20多个生产队,在浦东具有重大影响,不宜由基层法院审理。原告还认为,被告安置原告的房屋与原告承包地相距太远,不利于农业生产。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未全面审核征收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和现实运作的违法性,客观上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购买的王某某的房屋经过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房屋的宅基地以及房屋权利归原告所有;2、沪规土资国旅许地[2012]第2号,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需拆迁房屋应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3、上海佳庆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还有一家公司,住所地在黄楼黄赵路XXX号,因住所地拆迁后迁至王家宅XXX号经营至今,被诉决定对该公司未予补偿;4、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对同等的被征收人,实施了不同的政策,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阳光的征收政策;5、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是拥有承包地的农民,而被告的决定,安置原告户到晨阳西路,与承包地相距甚远;6、关于调整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实施主体等事项的批复(沪发改城(2012)076号),证明实施主体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立项应当到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立项,涉诉项目为非法立项。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户有证面积认定正确,并进行了足额补偿,符合基地口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备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法律适用也属非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1中的670号文,是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后取得,附图没有说明;对原告户在征收范围内没有异议;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认为残缺不全,缺乏征地保障等方面内容,实际公告时间晚了三个月且无法证明持续公告30天;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及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均不合法,后期调拨房源未履行征询过程,照片没看到过;浦东区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征收机构对企业补偿价格无权确定,表格没有看到过;签约期限告知未在赵行村张贴过;区房屋征收中心无权制作基地口径。对证据2评估资质认可,但对确定评估公司的方式不认可,应当由村民选举来确定评估公司,而不是由区房屋征收中心来确定。对证据3中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确权有误,有证面积的计算错误,未包括原告他处购买的房屋。对证据4有异议,安置房的价格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仅选取了一个参照物不符合规定,参照评估应属无效,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谈话记录系伪造,旁证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区房屋征收中心无权作出补偿方案。对证据9,原告不了解。对证据10,会议通知被告扔到院子里,原告未收到,协调会原告认为是迪斯尼项目,与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不同,因此未参加协调会。对证据11,具体实施补偿记录系被告内部行文,原告不清楚;其他均不认可,入户通知书也未收到;被诉决定,原告户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该处房屋已经得到补偿,原告可以向权利人进行主张;对证据2,被告系依法行政;对证据3,该公司住所地不在涉案房屋内,故不予补偿;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赵行村王家宅XXX号,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22.23平方米,在册有3人:王正权、高凤、王佳伟,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5人(王佳伟为大龄未婚,增计2人)。王正权与高凤系夫妻关系,王佳伟系二人之子。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