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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99号 (3)
  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沪府土[2012]670号文,对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所涉及的地块进行征收,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区房屋征收中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8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原告户的评估公司,因原告户拒绝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原告户房屋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02元/平方米,区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2013年6月13日,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原告王正权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46)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户。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报送了原告户的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6月19日、7月1日两次召集原告与区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协调,原告户均未到会。区房屋征收中心于同年7月9日、7月24日两次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原告户均拒绝接受。2013年8月12日,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户。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7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王正权与案外人王某某于198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契据》有效,原告购买了王某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190丘(17)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上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归王正权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告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被告按照《口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房确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且针对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决定,原告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对参照评估结果有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征询了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另,原告购买的他处房屋系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才被确权,原告如认为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安置补偿利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正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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