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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17号 (3)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蒋玲娟(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有证建筑面积为371.21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蒋玲娟(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71.21平方米;原告蒋玲娟持有上海玲娟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原告金少飞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少飞杂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上海少飞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蒋玲娟和金少飞作为户主,分别持有居民户口簿。
  蒋玲娟(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5月21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1,003,380.63元,以自有宅基地进行经营活动部分的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52,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2,000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74,318.64元。因蒋玲娟(户)拒绝房屋评估,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蒋玲娟(户)在2013年5月30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蒋玲娟(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5月29日被告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蒋玲娟(户)进行协调,蒋玲娟(户)缺席。2013年6月21日再次协调,因蒋玲娟(户)坚持要求先解决退还承包地和解决镇保问题后再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
  2013年6月2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蒋玲娟(户)实施补偿,并要求蒋玲娟(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蒋玲娟(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8月5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原告不服,直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75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根据查明的事实,蒋玲娟(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被告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蒋玲娟(户)为被征收人正确。蒋玲娟及金少飞利用自有宅基地和居住房屋经营活动,被告对此亦有查明。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原告予以补偿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意见看,原告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回合的协商,原告提供的金岳才的证言也能佐证这一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原告,并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被告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因原告坚持要求先解决承包经营和社会保障问题再协商补偿安置事宜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可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利用宅基地及房屋开展商业活动,经营场地和房屋性质已转为商业用途,应按商业用途予以补偿。因房屋用途应以行政登记为准,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协商不成而由征地事务机构拟就并实际实施的具体补偿方案,与协商达成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补偿结果上可能有所差异,但不能因为有这种差异而一概认为补偿安置显失公平。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本院注意到了被告提出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过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提出的“镇保”等事项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的范畴,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项问题。至于原告提出的建设项目性质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鉴于被告提供了征收土地决定,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被告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告以没签收、不知晓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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