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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上海南行喷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康。
  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委托代理人杜俊。
  第三人高建华。
  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行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高建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4月3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康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芬,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婕琼、杜俊,第三人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4)第04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在工作中不慎从扶梯摔下,造成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高建华及严城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高建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4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撤诉书和庭审笔录,证明高建华与南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报告、医疗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在单位上班时不慎从扶梯上摔下,于同年4月14日前往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5、档案机读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属于被告管辖;6、受理通知书、改退批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次日分别向原告与第三人邮寄送达,因单位邮寄退信,后于同年2月13日再次邮寄送达原告;7、关于提交高建华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公司回函、公司提供考勤记录和高建华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受理高建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做了调查核实,单位对高建华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有异议且认为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13日正常出勤,4月14日未出勤,出院记录复印件上显示“入院情况:2米高处坠落伤至左侧胸腹部外伤2小时”;8、被告工作记录,证明第三人高建华所持出院记录原件为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有效原件,出院记录因医院输入错误进行过修改,实际为“入院情况:2米高处坠落伤至左侧胸腹部外伤2天”;9、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10、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其他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三人2013年4月14日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病假工资和护理费,符合单位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员工发生工伤时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11、被告对高建华的调查笔录,证明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在公司上班期间不慎从扶梯上摔下,当日向其主管郑全义报告该事故,后回家自行治疗,4月13日仍坚持上班,4月14日因感到疼痛加重,故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公司支付了医药费、病假工资及护理费;12、被告对高玲芳的调查记录、高玲芳身份证明,证明2013年4月13日高玲芳就发现高建华身体有异样的状况,4月14日陪同高建华前往医院就诊,通过村长陶智春联系单位,并明确表示高建华于4月12日在单位受伤;13、被告对村长陶智春的电话记录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陶智春经高建华家属委托联系原告负责人沈建康,告知其高建华在单位受伤一事并要求单位处理相关事宜;14、被告对郑全义的调查笔录,证明郑全义陈述4月12日未接到高建华受伤的报告,4月15日经单位负责人沈健康告知才知晓高建华受伤一事;15、高建华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郑全义在与高建华就其受伤后是否报告一事当面对峙过程中,承认4月12日高建华摔伤后有向其报告过;1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于3月20日向第三人当面送达;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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