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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4号 (2)
  原告南行公司诉称,其公司员工高建华称于2013年4月12日受伤,而公司无人看到或者听说其受伤的情况,4月13日其仍正常上班,也没有提及。4月14日其至医院治疗,当日休息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负责人在4月15日早上接到高建华所在村干部的电话才得知其受伤。相关证据材料、事实情况均没有体现高建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4)字第0483号工伤认定。
  原告南行公司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记录上显示高建华于4月14日受伤“2小时”后入院治疗;2、医药费收据,证明高建华住院时间为4月14日;3、考勤表,证明高建华4月14日休息,4月12日及13日上班。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高建华确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称高建华受伤当日公司无人知晓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能证明高建华并非在公司受伤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建华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其确系4月12日受伤,医院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其受伤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3、5-7、9、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高建华本人自述,不能作为认定其受伤的依据;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未作修改的出院记录准确;对证据10,认为原告垫付高建华的治疗等费用系因为考虑其家庭困难,并非因为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故予以垫付;对证据11-13不予确认;对证据14予以认可,郑全义4月12日没有收到高建华的受伤报告;对证据15认为系高建华及其家属要求郑全义承认收到过高建华的受伤报告,然郑全义没有承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高建华原始病史记录上显示记录为受伤2天,医院也对出院记录进行了修正,应当认定高建华受伤时间为4月12日;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高建华明确告知其因工受伤的情况下支付相关费用,表明原告系承担在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的法定义务;对证据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建华系原告南行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1月6日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4月12日14时30分,其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从2米高的扶梯上摔倒致伤,当时只是感觉疼痛但并未马上就医。2013年4月14日因疼痛加重才在家人陪同下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2014年1月15日,浦东人保局受理高建华的申请,随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3月13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4)第04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高建华于2013年4月12日,在工作中不慎从扶梯摔下,造成肋骨骨折,左侧第6-12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建华属于工伤。浦东人保局分别向南行公司和高建华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南行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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