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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14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高建华作为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据此认定其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南行公司没有就高建华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仅凭员工考勤表中高建华于2014年4月13日正常上班的记录证明高建华不可能在4月12日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其出具的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高建华于2013年4月14日入院情况为“外伤2小时”,因被告已经出具与门诊病史原件核对一致且经就诊医院最终确认的出院记录显示为“外伤2天”,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观点,亦不予采纳。
  被告浦东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在收到高建华申请后依法受理,进行相关调查,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4)第0483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4)第0483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南行喷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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