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徐为永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7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程序”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川沙新镇196弄1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以下称《置换操作口径》)称:按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以下简称《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规定精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2013年8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信封、浦建委信补告(2013)078号《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程序”,被告于同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于同年8月28日告知原告补正申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3、2013年9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及邮寄信封、浦建委信延答告(2013)010号《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提交补正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于同年9月4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邮寄送达原告;4、《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查询档案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徐为永诉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2007年7月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原告从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办公室获悉,浦东建交委曾于2007年11月出台文件《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而且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在协议置换过程中使用过《世博配套口径问题》,故原告要求公开该文件,但被告以未制作为由拒绝公开。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徐为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立案一庭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2、《置换操作口径》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编号2013-001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曾就制作《世博配套口径问题》向浦东区政府请示,浦东区政府答复需进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讨论,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公开的职责与义务;对其他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曾制作过《世博配套口径问题》。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徐为永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日经补正,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于同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当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对被告档案室资料的查询,发现未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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