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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徐为永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7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程序”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川沙新镇196弄1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以下称《置换操作口径》)称:按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以下简称《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规定精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2013年8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信封、浦建委信补告(2013)078号《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程序”,被告于同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于同年8月28日告知原告补正申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3、2013年9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及邮寄信封、浦建委信延答告(2013)010号《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提交补正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于同年9月4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邮寄送达原告;4、《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查询档案后,依法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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