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浦行初字第55号 (2)
  原告徐为永诉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2007年7月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原告从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息办公室获悉,浦东建交委曾于2007年11月出台文件《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而且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在协议置换过程中使用过《世博配套口径问题》,故原告要求公开该文件,但被告以未制作为由拒绝公开。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徐为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立案一庭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2、《置换操作口径》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编号2013-001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具有答复的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曾就制作《世博配套口径问题》向浦东区政府请示,浦东区政府答复需进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讨论,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公开的职责与义务;对其他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确认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曾制作过《世博配套口径问题》。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徐为永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日经补正,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于同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当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对被告档案室资料的查询,发现未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