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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晨曦。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张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徐为永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0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依法申请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公房;租赁凭证,及调配单、住房申请书(全部)相关文件;租房调配单编号: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致清、张菊、徐淼;手机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政信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3、《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沪府发(1995)6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附件三的第六条,证明公有房屋租赁系民事行为,公有住房有专门机构进行经营,本案中,浦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自1995年起由浦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作为产权人经营,原告申请获取的租赁凭证由产权人制作,调配单由调配单位制作,住房申请书由承租人申请,被告未制作过也不需要制作上述信息,也未保存这些信息;5、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浦府复决字(2013)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原告收到的复议决定书存在装订错误,新区政府已经向原告送达更正通知和装订正确的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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