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晨曦。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张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徐为永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0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依法申请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公房;租赁凭证,及调配单、住房申请书(全部)相关文件;租房调配单编号: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致清、张菊、徐淼;手机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政信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3、《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依法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沪府发(1995)6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进行盘活工商企业国有房地产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附件三的第六条,证明公有房屋租赁系民事行为,公有住房有专门机构进行经营,本案中,浦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自1995年起由浦东房(地)产集团公司作为产权人经营,原告申请获取的租赁凭证由产权人制作,调配单由调配单位制作,住房申请书由承租人申请,被告未制作过也不需要制作上述信息,也未保存这些信息;5、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浦府复决字(2013)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原告收到的复议决定书存在装订错误,新区政府已经向原告送达更正通知和装订正确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公房的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全部)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应由被告下属部门房办持有。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区政府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文不对题,复议决定书内容与另案中复议决定书内容基本相同,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徐为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立案一庭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2、浦府复决字(2013)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浦府复决字(2013)第3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基本相同。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哪个部门管理,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公房,租赁凭证只能由政府部门制作,不可能由公司或个人制作;对证据5,确认收到过更正通知,但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新区政府装订错误,已作出更正。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徐为永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公房的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租房调配单编号为: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志清、张菊、徐淼”。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徐为永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当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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