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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56号 (2)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公房的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全部)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应由被告下属部门房办持有。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区政府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文不对题,复议决定书内容与另案中复议决定书内容基本相同,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徐为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立案一庭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之内;2、浦府复决字(2013)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浦府复决字(2013)第3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基本相同。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哪个部门管理,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公房,租赁凭证只能由政府部门制作,不可能由公司或个人制作;对证据5,确认收到过更正通知,但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新区政府装订错误,已作出更正。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徐为永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公房的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租房调配单编号为: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志清、张菊、徐淼”。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徐为永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当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告知书》不服,向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依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沪府发(1995)60号文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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