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56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依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沪府发(1995)60号文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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