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99号 (2)
另查明,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厢房阁楼使用面积5.3平方米。据拆迁人查明的公房资料记载,该阁楼高度为1.56米。经本院实地查勘,该阁楼目前高度逾1.7米。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送达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回执上字迹形成时间作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上填写的内容字迹形成时间。另就该送达回执备注栏见证人钟瑶琴、刘志荣签名情况,经本院调查,钟瑶琴签名系本人所签,刘志荣签名为钟瑶琴代签。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5月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5月1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答辩状、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籍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标准公告、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操作口径、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单价证明、关于安置房源给予基地优惠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查证的司法鉴定报告、证人钟瑶琴、刘志荣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居住房屋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阁楼面积认定争议,本院认为,对公有房屋的高度及面积认定,应当以公房管理部门记载为据。虽然目前原告户承租阁楼的高度确实超过1.7米,但与公房管理部门原始记载不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阁楼存在合法改建手续,故被告仍以公房历史资料记载作为阁楼高度认定依据,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并适用基地操作口径标准,乘1.33系数计算阁楼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户认为拆迁人未向其送达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的异议,经本院调查,两名送达见证人在签名时虽然存在由其中一人代另一人签名的欠妥做法,但尚不足以否定分户报告送达原告户的真实性。且为保护原告户的安置补偿利益,本院在诉讼中曾准许原告户就估价分户报告结论申请鉴定。后又因原告户的申请而终止鉴定程序。另对原告孙甲提出其已于2013年3月29日结婚,被告没有依法保护孙甲妻子的受安置权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户的该要求并不符合基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户的房屋安置方案,也未对原告户居住造成困难。综上理由,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孙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某某、孙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珍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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