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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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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2014)第0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葛振生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原告与刘于1964年结婚,刘的父亲去世时没有遗嘱,故原告也是上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规土局)近日确认其填发了户名王根兄等人、证号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原告发现该证没有核定地租的金额。原告认为没有核定地租金额就是免收地租,虹口区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该户人民币15.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地租的行为违法,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虹口区规土局收取地租的时间是1990年11月13日,原告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被告应当受理。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2014)第0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生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后认为,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要求对该条例实施前的行为进行复议审查,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2014)第0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地租收据、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虹口区规土局在1990年1月至12月征收地租15.1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原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被告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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