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4号
原告林皓。
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系原告于漫之丈夫,本案原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皓、于漫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皓、于漫,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将其所有的松江区某小区某室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物业,违规出租供人员居住。基于原告逾期不改正的情况,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装修房屋时未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任何违法改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而实际上并未有人员居住在上述空间内,所有租房人都有独立舒适的居住条件。被告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进行取证。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的证据:
1、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违规租赁行为,使其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最小出租单位的规定;
2、房屋分割简图,证明房屋具体分割情况;
3、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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