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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号

原告林皓。

原告于漫。

委托代理人林皓(系原告于漫之丈夫,本案原告)。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皓、于漫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皓、于漫,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将其所有的松江区某小区某室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物业,违规出租供人员居住。基于原告逾期不改正的情况,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装修房屋时未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任何违法改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而实际上并未有人员居住在上述空间内,所有租房人都有独立舒适的居住条件。被告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进行取证。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依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的证据:

1、2013年8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违规租赁行为,使其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最小出租单位的规定;

2、房屋分割简图,证明房屋具体分割情况;

3、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

4、现场检查照片;

证据3-4证明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改正其违规租赁行为,其租赁情况仍不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最小出租单位的规定;

5、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居住情况为两间卧室、客厅、餐厅、储藏室卫生间均住一人,不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9条第二款最小出租单位的规定;

6、2013年10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此次现场检查,原告租客人在屋内但拒绝开门;

7、2013年11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某小区居委会,社区人口办的协同下,对该小区某室违规租赁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客厅出租现住1人,餐厅出租现住1人,卫生间(储藏室)门锁上,无法核实;

8、现场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7-8证明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改正其违规租赁行为,其租赁情况仍不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最小出租单位的规定;

9、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出具的《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基于原告逾期不改正的情况,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原告已就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一案的判决提出上诉;对证据2,认为此份简图中被告在其中所划分的线条与事实不一致,可见原告在庭前提供的证据19。第一,原告并未改变房屋的原始结构,第二,起居室与卫生间之间没有装修,起居室与阳台之间的为书橱;第三,与被告提出的分割搭建明显不符,原告只是加装了木质橱柜以及橱门。另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俞佳荣的录音;对证据3、5-7,认为这些证明了被告的执法行为违法,可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证据3检查笔录中,没有执法人员的相关信息,表格中显示有两人参与该项检查,却只有一人签名,违反了《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原告并未对该房屋改变原始结构,而且对于房屋的安排如安装分时电表等行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在检查之前,被告就已对该房屋定性为违法分割,并无依据。对证据4,认为从照片中并不能看出是否为某小区某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8。对证据5认为并无被询问人签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被告称租户拒绝开门,意味着被告并未进入房屋进行检查,同时,此份笔录也缺少被询问人的签名。对证据7,认为笔录中显示该房屋当时只住了2人,人均面积并未超过最小出租单位规定。同时,此份笔录也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名。对证据9,认为证据中显示处罚依据是《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但适用法律条款时不应断章取义。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中,要适用第三十一条应当同时违反该法第九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也要同时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才能适用该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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