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4号 (2)
被告质辩认为:证据2房屋分割简图是被告在检查调查中对于原告的房屋实际情况进行制作的。对证据3、6、7认为,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时,都会将执法工作证向相关人员出示后,再进行的相关检查,笔录中不需要显示;第二,陈斌既是检查人员也是记录人员,在对房屋进行检查后,是由陈进行的笔录制作,故陈在记录人上的签名也意味着其是检查人;第三,在三次检查过程中,居委会、社区人口办均有人员参与检查,并在见证人处签名。对证据5认为,被询问人处没有林皓签名,但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的笔录中,原告林皓对该事实是予以签名确认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
1、《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
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缺乏关联性,不全面、不准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材料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并未适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条,要适用第三十一条应当同时违反该法第九条以及第十条第一款,也要同时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才能适用该法条。2、并未与事实一致,适用不准确。
被告提供的证明程序合法的材料证据:
1、《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邮寄回执,证明该文书已送达原告;
2、《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举行听证;
4、《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通知书,听证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6、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整个听证过程;
7、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针对原告《情况说明》陈述的意见,基于原告于漫为涉案租赁房屋产权人这一事实,该意见被告未采纳;
8、《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份文书的标题中将被告机构的名称写错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局。对证据4,被告将其机构名称写错,所注明的地点与听证笔录中的不一致,听证笔录中也未注明此次地点的改变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证据4-5:因其中的文书标题不严谨,原告经一系列询问才知道此次通知书的确是由被告发出的。证据6:该份听证笔录中其他人并无记载。当天的听证只有林皓、主持人、调查人、听证记录人参加。听证记录人也未进行签名或盖章,听证人一栏也为空白。听证笔录的内容也并未记清顺序前后,几页也并未进行前后的标注。听证内容中显示的人员名字也并未进行签名。俞佳荣与孙政伟本应是现场检查人,却又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听证主持人也并未根据听证程序进行听证的流程,故被告举行的听证程序不规范,无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林皓的签名不代表其确认听证笔录中的事实,其当场也称签名只是代表其今天来过,并不是同意其内容。证据7:于漫是经过一系列询问后知道此事,才向被告发出此情况说明,但被告收到该份情况说明后,置之不理,无任何回复。而且在被告12月31日发出的文书中,仍将于漫的名字列在其中。对证据8认为:收件人签章处并非林皓本人签名。
被告质辩认为:证据2、4、6:抬头上的书写是工作人员的笔误,但在告知书以及通知书的签章均为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证据6原告林皓在听证笔录中确认了王科说的情况为属实。故原告认可了王在听证陈述中的一些客观事实。在听证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是有保障的,主持人已经将参加听证的人员及听证的相关情况、权利与义务告知了原告。
原告提供了证据清单中的下列证据:
证据1-4、13-16、20-21,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5、6,即承租人朱颖萍《租赁居间合同》、承租人杨晓瑞《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林皓仅与以上两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还写明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证据7,即杨晓瑞于2013年8月28日对2013年8月14日被告第一次执法取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执法,而且,杨晓瑞之后就已搬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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