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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号 (3)

证据8,某小区居委会提交给被告的房屋租赁及承租人情况表;

证据9-12,为证实该表中的情况,原告进行对其中的租户蔡智杰、韦建丽、陈玲、金玉龙及该小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俞佳荣进行了电话询问录音,证明林皓并未将卫生间、阳台、厨房租给其他人员,只是房间的配套措施;租房行为并未违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被告并未查清事实即对原告做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

证据14,上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证明,这份证据与第12号证据居委会俞佳荣通话录音,分别来自协助被告进行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物业单位和居委会主管此事的人员,可以共同证明原告的合法租赁行为并未对他人造成任何干扰,林皓的出租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证据17,证明24号303室厨房、餐厅、储藏室、起居室状况照片5张;

证据18,录像资料,证明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被告第2号证据的图纸,与该室装修前后的真实情况不符;

证据19-21,显示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并未改变房屋的原始结构,被告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以勘验现场以查明事实。同时,被告处罚所依据的程序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违反了《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2、3、4、5、8、17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6、37条规定,行政处罚无效。

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有重合,也无法确认两个租客的身份,租赁合同也未备案登记。对杨晓瑞的情况说明,认为属于书面证言,但证人杨晓瑞并未出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承租情况表,只能证明2013年8月份之前的租赁情况表;对于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某小区管理处证明,认为无关联性。被告基于原告违规租赁行为而对原告进行处罚,与周围人是否有意见无关。对于证据照片和录像资料,认为无关联性。两份证据的制作日期是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在2013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作出处罚之后才形成的。对于证据图纸,证明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被告的照片在分割方面并无不同。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依据、证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询问笔录》,无被询问人签字,询问人亦未按规定记明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情形,且记录内容中局部出现了陈述主体混同、错位之处,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询问笔录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出租供人居住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松江区某小区某室业主。原告将房屋进行装修,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分别出租供人居住,并在不同隔断的空调前分别安装了电表,共安装了六台电表,以便分别计算电费。后原告与两名承租人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经检查发现,两原告存在违法出租房屋的情形,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将其某小区某室物业:1、“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出租供人员居住”; 2、“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认为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限其在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罚。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整改,原告遂于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将其所有的某小区某室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物业,违规出租供人员居住。基于原告逾期不改正的情况,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区住房局具有对居住房屋租赁进行行政管理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分装电表,出租供人居住的行为,显属违法。原告辩称未将原始设计为卫生间等空间进行改建隔断、并未有人员居住在其上述出租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注意到,被告的听证告知书和通知书均存在将“房屋管理局”漏写成“房屋管局”的瑕疵等问题,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工作责任心,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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