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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徐震华。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原告徐震华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就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告知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震华、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震华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五大类资料。为了甄别92街坊拆迁许可证的真伪,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表,而被告提供的是申请报告,属于答非所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闸房管政信(2013)1086号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并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合法,在起诉状副本送达的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程序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程序合法。
  认定事实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92街坊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表,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当面领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
  2、闸房管政信(2013)1086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92街坊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原告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
  3、关于92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4、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记录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收了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2月9日在被告住所地一并签名领取了告知书和申请报告,并对申请报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问题当即提出了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闸房管政信(2013)1086号告知书,证明被告答非所问、弄虚作假、移花接木、偷梁换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根据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特征,在查询了92街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档案资料后,发现符合原告申请信息特征的材料就是拆迁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提出的申请报告,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合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92街坊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表,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是当面领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是纸质文本。同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政信(2013)108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原告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后,原告于同年12月9日,在被告住所地签名领取了告知书及申请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应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在申请表的“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一栏内填写了“92街坊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表”。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根据信息的特征描述,经查询该许可证的档案资料,确定拆迁人广川公司向其申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申请报告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应原告当面领取的要求,在原告办理签收手续后,向原告提供了该申请报告。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答非所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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