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11号
原告上海迪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永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喜文。
委托代理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昂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安监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炯明、池永伟,被告黄浦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黄震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1日,被告黄浦安监局作出第XXXXXXXXXX-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30日2:55分许在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中,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迪昂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告出资向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黄浦区延安东路XXX号四川大楼七楼897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并包含附记的八楼顶层搭建。“12.30”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对四川大楼局部坍塌的原因认定有误,真实原因为六楼承重立柱在大楼倒塌之前早已被拆除,七层加建工程在1984年未按规范施工且偷工减料,以及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在八楼进行搭建,造成楼房荷载增加,搭建施工质量低劣,造成房屋产生水平位移。因此造成四川大楼局部坍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六楼坍塌区域的业主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七层加建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及八楼违法搭建人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吴某某夫妇以及原告。被告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未要求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回避,也拒不复核原告反映的问题,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妄下定论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XXXXXXXXX-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原告已缴纳的10万元罚款。
被告黄浦安监局辩称:“12.30”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开展了调查。相关检测报告和专家组认定,案外人吴某某对四川大楼七、八楼的违规装修是造成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直接原因。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未尽安全生产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主张其他单位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专业机构和专家组出具的专业意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均系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派员参加调查组与法不悖。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曾经书面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经审查认为其意见并不成立,故未予采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购房发票;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上述证据1、2、3证明原告系四川大楼七、八楼的所有权人,房地产权证上记载八楼搭建面积245平方米,但实际面积远大于该记载。
4、(2013)沪长证字第395号《公证书》;
5、(2013)沪长证字第676号《公证书》;
6、(2013)沪长证字第677号《公证书》;
7、四川大楼《正面立视图》;
8、《四川大楼局部倒塌阶段性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4、5、6、7、8证明六楼两承重立柱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被拆除,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1984年加建四川大楼七层时未按规范施工。
9、《关于“12.30”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
10、《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罚款收据。
上述证据9、10、11证明被告故意隐匿“12.30”事故真实原因,不予追究直接肇事者的法律责任,却将原告以及案外人吴某某夫妇作为替代责任人。
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对于“12.30”事故原因认定有误。姚某某出庭陈述称,其系四川大楼七、八层承租人吴某某的妻子,也是本次装修过程中承租方的实际管理人,装修工程为将七楼原三排房间改建成两排。姚某某将装修款打入施工队负责人程青松的个人银行账户,其曾向物业公司提交过加盖有上海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合同,但不清楚装修工程是否已经报批。原告虽派人到现场但并未查验相关人员资质,装修图纸系姚某某在无资质的打印店制作,且交给原告审核。目前,姚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因该事故处于刑事责任追诉中,现已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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