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11号 (2)
诉讼中,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及《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黄浦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的批复》,证明其具有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告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提供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关于组成“12.30”四川大楼坍塌事故调查组的决定》;
2、《关于“12.30”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
3、《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12.30”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批复》;
上述证据1、2、3证明“12.30”四川大楼坍塌事故调查组成立以及得出调查结论的过程。
4、黄安监事故告(2013)0001-1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委托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12.30”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情况;
5、沪黄安监管立字(2013)第0001号《立案审批表》;
6、沪黄安监管延字(2013)第0001号《案件延期办结报批表》;
7、《关于“12.30”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处理延期办结的请示》;
8、《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同意“12.30”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行政处罚延期办结的批复》;
上述证据5、6、7、8证明被告经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9、沪黄安监管报字(2013)第0001号《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先经讨论和批准;
10、沪黄安监管事告字(2013)第000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同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及地点;
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了听证告知书,但未提出听证申请;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法律文书送达原告。
被告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3、迪昂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
1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15、《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13、14、15证明原告系四川大楼七、八楼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吴某某是四川大楼七、八楼的承租人。
16、询问笔录;
17、技术服务合同;
18、《四川大楼局部倒塌阶段性检测报告》;
19、《关于聘请“12.30”四川大楼坍塌事故调查专家组的决定》;
20、《“12.30”延安东路XXX号大楼部分倒塌事故原因认定报告》;
21、《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
上述证据16、17、18、19、20、21证明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直接原因系承租人违规装修,原告未尽安全生产监管义务,在事故发生中负有相应责任;
22、《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证明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修缮施工,并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23、房地产估价报告;
24、四川大楼抢险明细账、发票、收据、抢险工程结算单;
上述证据23、24证明“12.30”事故属于一般事故。
24、律师函,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向被告提出的申辩意见;
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的内容。
被告就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程序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被告勘验时没有通知原告和案外人吴某某和六楼业主到场,且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辩没有进行复核。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3所涉及的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均系负责房屋管理的部门,与本案系争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上海市安全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回避了四川大楼倒塌的真正原因;被告在证据4中没有全面表述《四川大楼局部倒塌阶段性检测报告》中对七、八层加建质量存在问题的描述,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删减;证据9《案件处理报批表》中只有分管局长和局长的审批意见,违反了“3万元以上罚款应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共计五项,但《案件处理报批表》中只列明对原告和上海瑞福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罚款,被告未对该变化进行说明;对于证据12,被告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中认定原告在未报批的情况下允许施工队违法施工,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是否应当报批装修工程;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与案外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且案外人吴某某委托的上海润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证据16询问笔录中对现场堆放材料的说法前后不一致;证据18《四川大楼局部倒塌阶段性检测报告》系阶段性报告,报告中亦明确应当有后续检测,被告依据该阶段性检测报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涉及安全生产协议,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中并无此认定;四川大楼作为优秀历史建筑,装修应当注意的事项房管部门并未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当然无法告知承租人相应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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