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11号 (3)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11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未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承租人进行装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
1、原告出示的证据1-11具有真实性,证据4-11、姚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定的有效证据和依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市延安东路XXX号四川大楼系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其中七层及八层搭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迪昂公司。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七层、八层出租给吴某某使用。同年11月15日,承租人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2013年12月30日2时55分许,四川大楼西南翼六、七、八层发生部分房屋坍塌。
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授权,被告黄浦安监局、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市黄浦区总工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渎职局等部门派员组成“12.30”事故调查组,展开事故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1月14日,事故调查组委托的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监测站作出《四川大楼局部倒塌阶段性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一、房屋经多次加建,房屋层数增加,墙体荷载和楼屋面荷载增加,尤其六层以上的荷载增加较多;二、改建装修内隔墙改变较多,七层地坪开槽情况普遍且较深;三、房屋续建、加建、使用等历史较为复杂,有待后续检测予以明确;四、东北翼七层外围护墙根部有明显的变形,残存的西南翼六层北墙不稳定。
2013年1月22日,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组作出《“12.30”延安东路XXX号大楼部分倒塌事故原因认定报告》,专家组认为四川大楼房屋结构倒塌兼具间接和直接导因,其中七层楼面原有主管槽扩挖、新主管槽以及通向各房间新分管槽开挖是大楼西南翼六、七层(局部八层)倒塌的直接导因;另外,由轻变重拆改墙体和随意堆放施工材料等行为,不仅使楼面竖向荷载分布产生显著改变,而且导致楼面竖向荷载的明显增加,构成房屋倒塌的间接导因之一;层六柱纵筋未有效地锚入至下层柱,不具备刚性连接条件,因而抗弯能力十分有限,不能承载过多超载,构成房屋倒塌的间接导因之二;施工因素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例如不适当的动态施工、盲目野蛮施工)构成房屋倒塌的间接导因之三。
2013年1月28日,事故调查组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12.30”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认为原告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该装修项目未进行报批情况下,允许无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盲目装修,且未尽对承租人的安全管理责任,是“12.30”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建议由被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同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单位)的处理建议。
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浦安监局对原告迪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4月8日原告回函进行了陈述申辩。因案情复杂,被告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延期办结至同年7月30日。同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决定书后按期缴纳了罚款。由于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被告黄浦安监局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12.30”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无不当之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相应责任。经查,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监测站作出的《四川大楼局部倒塌阶段性检测报告》、专家组作出的《“12.30”延安东路XXX号大楼部分倒塌事故原因认定报告》均认定,案外人对四川大楼七、八层的违规装修施工是造成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原告迪昂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原告还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对涉及生产场所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但原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未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继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一般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财产损失大小认定“12.30”事故为一般事故,综合考量原告违法行为在构成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中所占比例,对原告处以罚款10万元,量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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