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11号 (4)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他物业所有人或建设方的拆改建行为是四川大楼坍塌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系由多个原因导致,《四川大楼局部倒塌阶段性检测报告》以及专家组作出的《“12.30”延安东路XXX号大楼部分倒塌事故原因认定报告》均有专业论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12.30”四川大楼部分房屋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和被告发出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告知书》亦未回避该事实。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专业检测机构和建筑专家组出具的检测、认定意见,亦无法否定案外人违规施工与大楼坍塌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案外人对四川大楼七、八层的违规装修施工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出租方的原告在未尽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原告还认为,其已与承租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故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经查,原告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严格内部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消防、人身等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承租方承担,与出租方无涉;如因此而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无条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安全生产的监管义务。原告以房屋租赁协议的形式将安全管理责任全部归咎于承租人,并非是双方对安全管理的约定,而是原告对于责任的推卸。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未与承租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量罚适当,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返还罚款人民币10万元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迪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迪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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