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7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委托代理人衣明霞。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衣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2日,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沪人社保(2012)征1078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核定原告为征地养老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虽系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李家5队生产队农户,但所承包使用的土地并不在沪府发(2010)391号《关于批准奉贤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七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专用、征收土地的通知》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不应属于征地人员。而且,原告本人从未签署过要求“土地换保障”的相关文书。综上,被告核定原告为征地养老人员,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人社保(2012)征1078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中核定原告为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行政行为,恢复原告农业人员身份。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被征收人为原告所在的李家5队生产队,原告并非被征收人,原告本人实际使用的土地是否在征收范围不影响原告能否成为征地人员。在呈报被告审批前,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已就拟将原告等人“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情况在当地公告,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出异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53年8月,系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李家5队农户。201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沪府土〔2010〕391号《关于批准奉贤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七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将原属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有关村队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所在的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白沙村李家5队属于上述被征收土地的村队。2012年2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被征地农业人员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公告》,该公告认定该批次需要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总人数36名,以及具体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方案等内容。随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将上述公告内容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36名被征地农业人员身份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原告未提出异议。2012年3月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关于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户籍“农转非”手续的申请报告(人数抵扣)》,申请核定办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手续。被告经审核,认定原告符合沪府发〔2003〕66号《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规定的征地养老人员的条件。2012年3月12日,被告作出沪人社农(2012)征1078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核定原告为征地养老人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沪人社农(2012)征1078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被告提交的沪府土〔2010〕391号《关于批准奉贤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七次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004)《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业人员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公告》、《金汇镇人民政府办理被征地(失)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的名单公示》、《被征地人员人数确认表》、《关于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户籍“农转非”手续的申请报告(人数抵扣)》、公告照片等证据及沪府发〔2003〕66号《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发〔2003〕66号《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市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职责。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在将相关落实就业和保障情况总人员、落实就业和保障方案以及人员信息等内容公示后,报请被告核定。被告在审查原告身份情况后,认定原告符合沪府发〔2003〕66号《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中征地养老人员条件,遂核定原告为征地养老人员,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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