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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76号 (2)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沪人社农(2012)征1078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被告提交的沪府土〔2010〕391号《关于批准奉贤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七次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004)《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业人员落实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公告》、《金汇镇人民政府办理被征地(失)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的名单公示》、《被征地人员人数确认表》、《关于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户籍“农转非”手续的申请报告(人数抵扣)》、公告照片等证据及沪府发〔2003〕66号《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沪府发〔2003〕66号《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市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职责。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在将相关落实就业和保障情况总人员、落实就业和保障方案以及人员信息等内容公示后,报请被告核定。被告在审查原告身份情况后,认定原告符合沪府发〔2003〕66号《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中征地养老人员条件,遂核定原告为征地养老人员,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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