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91号
原告彭某某。
原告缪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汤晓菁。
原告彭某某、缪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汤晓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24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彭某某、缪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78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55,383.22元。二、原告户安置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0平方米。现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53.99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483.22元。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四、第三人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搬家费补贴人民币5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40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彭某某、缪某诉称,被告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也未能证明其与拆迁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拆迁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裁决没有对原告房屋的土地进行补偿,裁决房屋未考虑原告彭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情况,裁决适用法律依据已失效。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篾竹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间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彭某某和缪某,该房屋建筑面积15.71平方米,房屋内无户籍。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协调会。原告户出席了会议,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248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抽样评估,低于该房屋所属黄浦区B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750元,该房屋所在地块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70,695元,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74,695元。另原告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0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协议书,房屋拆迁人员资格证和授权委托书,(2007)黄民四(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2007)黄民一(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协商谈话记录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和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24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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