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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96号

原告翁甲。
  原告房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烈辉。
  委托代理人陈梅。
  第三人翁乙。
  委托代理人翁甲。
  原告翁甲、房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因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申江两岸公司)、翁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9日、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甲(暨第三人翁乙的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辉、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第二部分、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黄府发[2007]1号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翁甲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3.80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3,0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房屋总价1,869,400.00元)及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5.0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3,260.00元,房屋总价1,392,697.8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248.83平方米,合计总价为3,262,097.80元;翁甲等(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3,229,604.36元,现拆迁人提供的两套产权房总价为3,262,097.8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翁甲等(户)应给付给申江两岸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32,493.44元;翁甲等(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及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外马路XXX号1-3层、扶梯、搭建及阁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拆迁人申江两岸公司拆除;第三人申江两岸公司应于翁甲等(户)搬离本市外马路XXX号1-3层、扶梯、搭建及阁楼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1,998.60元、另应按实支付该户家用设施移装费,若强制搬迁的,拆迁人将不支付搬家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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