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5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张佳华。
第三人庄甲。
第三人张乙。
第三人庄乙。
委托代理人张乙。
第三人李甲。
第三人李乙。
法定代理人李甲。
第三人庄丙。
委托代理人庄C。
第三人庄丁。
第三人庄A。
委托代理人庄某。
第三人庄B。
委托代理人庄某。
第三人李丙。
委托代理人李甲。
第三人李丁。
委托代理人李甲。
原告张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庄甲、张乙、庄乙、李甲、李乙、庄丙、庄丁、庄A、庄B、李丙、李丁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暨第三人庄A、庄B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郑浩、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华、第三人庄甲、张乙(暨第三人庄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暨第三人李乙的法定代理人、李丙、李丁的委托代理人)、庄丁、庄丙的委托代理人庄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6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沪房地资拆复(2010)2707号文件、卢府(2009)63号文件、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516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庄甲、李甲、庄乙、庄丁、庄海囡、庄丙、张甲、庄A、张乙、庄B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3,596.90元,基地优惠价为460,198.0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4,840.10元,基地优惠价为461,131.0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7,545.40元,基地优惠价为463,160.00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8,796.60元,基地优惠价为464,098.00元)现房内;二、张甲等户支付拆迁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63,472.90元;三、拆迁人骏兴公司支付张甲等户面积奖励费225,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80,4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00元;四、拆迁人骏兴公司支付张甲等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41.4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居住的本市济南路XXX号房屋在原承租人去世后一直未确定新的承租人,因此导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不明确而未签约;被拆迁房屋的居住面积是31平方米,拆迁裁决核定居住面积29.3平方米存在错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16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庄甲、张乙、庄乙、李甲、李乙、庄丙、庄丁、庄A、庄B、李丙、李丁述称:裁决核定的阁楼面积有误,并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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