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5号 (2)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骏兴公司因“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于2010年11月16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本市济南路XXX号旧式里弄公房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庄阿根(2000年4月申报死亡),租赁部位:底层统客堂23平方米、底灶间4.6平方米、底灶阁3.4平方米(高平均1.46米),核定居住面积29.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5.12平方米。该户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11人,即:庄甲、张乙、庄乙、李甲、李乙、庄丙、庄丁、庄A、庄B、张甲、庄海囡。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该房屋底层统客堂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2,941.00元,底灶间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2,654.00元,底灶间阁完全产权状态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1,903.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均价为22,978.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485,114.10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550弄21号两处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三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骏兴公司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8月15日受理后,于8月20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3,596.90元,基地优惠价为460,198.0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4,840.10元,基地优惠价为461,131.00元)、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9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7,545.40元,基地优惠价为463,160.00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1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618,796.60元,基地优惠价为464,098.00元)现房内、张甲等户支付拆迁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63,472.90元、拆迁人支付张甲等户面积奖励费225,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80,48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支付张甲等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41.4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16号房屋拆迁裁决。该户庄海囡于2013年9月去世,丈夫李丁,育有二子一女李甲、李丙、庄丙。原告收到该拆迁裁决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51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籍资料摘录、摘录户籍资料、关于张乙的住房调配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被拆迁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收件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协商记录、居住困难审核征询单及收件回证、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住宅交付使用证、空房调用单、安置房源清单及情况说明、测绘报告、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户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底层灶间阁面积为3.4平方米,房籍资料记载高度为平均1.46米,被告依照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及该拆迁地块有关面积认定的规定,对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阁楼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及相应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即使依照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户阁楼搭建作实际测绘所得面积,扣除已按规定计算的租用公房凭证中有记载的阁楼面积外,其补贴额不足10万元,被告核定给予原告户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并未损害其权益。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并无不当,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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