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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409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姚甲。
  第三人姚乙。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承杰。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原告何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姚甲、姚乙、张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第三人姚甲、张某,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承杰、唐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不具有合法性,拆迁补偿方案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拆迁裁决书未按规定送达原告。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房屋拆迁许可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甲、姚乙、张某述称:同意原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何某某,租赁部位为底层东前厢房前间,居住面积12.2平方米,底层西前客阁楼,居住面积10.7平方米,合计22.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5.2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两本四人,分别为姚甲、张某和何某某、姚乙。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底层东前厢房前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114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底层西前客阁楼单价为22,693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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