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9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姚甲。
第三人姚乙。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承杰。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原告何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姚甲、姚乙、张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第三人姚甲、张某,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承杰、唐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不具有合法性,拆迁补偿方案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拆迁裁决书未按规定送达原告。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房屋拆迁许可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甲、姚乙、张某述称:同意原告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何某某,租赁部位为底层东前厢房前间,居住面积12.2平方米,底层西前客阁楼,居住面积10.7平方米,合计22.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5.2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两本四人,分别为姚甲、张某和何某某、姚乙。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底层东前厢房前间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114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底层西前客阁楼单价为22,693元/平方米。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原告委托第三人姚甲出席,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38,191.82元{(23,114元/平方米×18.79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6.4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5.27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6,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何某某(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何某某(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22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何某某(户)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7980.18元;三、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何某某(户)面积奖励费176,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何某某(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何某某(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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