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409号 (2)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针对本案被拆迁房屋作出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8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针对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撤销了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因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黄浦行初字第270号行政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2]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房管拆[2012]258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2012)黄浦行初字第270号《行政裁定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籍资料摘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安置房屋估价咨询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何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38,191.82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76,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适用法律正确。拆迁过程中第三人骏兴公司向原告(户)提供了三种安置方案,原告(户)均不认可。被告裁决过程中选择第三人骏兴公司申请的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和拆迁政策的要求,并未剥夺原告选择拆迁安置方式的权利。原告认为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违法,故行政裁决不具有合法性。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不同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对同一被拆迁房屋作出两个行政裁决违法,经查,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撤销黄房管拆[2012]83号房屋拆迁裁决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故被告是在撤销前一行政裁决基础上作出新的拆迁裁决,与法不悖。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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