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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张宁海。
  原告张一超。
  原告宋燕华。
  原告宋通源。
  原告董蛟玲。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虹。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张宁海、宋燕华、张一超、宋通源、董蛟玲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海、宋燕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张宁海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15517.30元)和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1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基地供应价为人民币841995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张宁海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5015.66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张宁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3026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24208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张宁海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726.2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张宁海、宋燕华、张一超、宋通源、董蛟玲诉称:黄浦教育局不具备成为拆迁人的资格;裁决申请书、安置方案中使用“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动拆迁专用章”印章违法;拆迁评估机构公示资质证书过期;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户的分户估价报告违法,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厢房、二层中厢房、二层中厢后间系张宁海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中二层前厢房市场评估单价为20890元/平方米,二层中厢房及二层中厢后间市场评估单价为2X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5人,即张宁海、宋燕华、张一超、宋通源、董蛟玲。其中张宁海、宋燕华、张一超为本市学前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宋通源为本市普育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64元,面积奖励费302600元,就近购房补贴24208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726.24元。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11月4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15517.30元)和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1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基地供应价为人民币841995元)内,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65015.66元,第三人支付原告面积奖励费302600元,就近购房补贴24208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726.2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于12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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