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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徐铁华。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委托代理人王彦。
  原告徐铁华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铁华,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铁华诉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原告认为在2006年工资改革中,被告是负有重大责任的政府部门,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过程制作和获取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所作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本人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同年8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本人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经查,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获取原告所申请的审批表。该审批表系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原告所在单位填写、报批并归入原告档案,故原告本人审批表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就此向原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铁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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