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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鑫涌。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峰。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鑫涌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涌,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张鑫涌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补正申请的1966年9月余房抄191号文、1966年9月静房缴1349号、1966年2月6日余姚房管所归还自管通知(无文号)、1992年6月兄弟姐妹之间落政协议书(补偿租赁新工房单间一间,由张清涌代为租赁,存区房管局私房档案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静安区房管局咨询。
  原告张鑫涌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保管于静安区房管局,但被告制定的政策使原告无法从静安区房管局实际获取,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相关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被告作为静安区房管局的上级机关,应当保留相关信息的备份,被告也可以向静安区房管局提取相关信息对原告进行公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信息。同时,因原告以其对被告发出的告知书内容的理解而赶赴被告处领取信息,以及为本案开庭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人民币4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信息的文号和描述均指向静安区房管局,故被告作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权范围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适当,法律准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因被告答复未违法,故也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张鑫涌于网上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原告即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补正申请,要求获取1966年9月余房抄191号文、1966年9月静房缴1349号、1966年2月6日余姚房管所归还自管通知(无文号)、1992年6月兄弟姐妹之间落政协议书(补偿租赁新工房单间一间,由张清涌代为租赁,存区房管局私房档案室)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发出补充信息告知单,要求原告补充身份信息,原告后于2013年10月11日寄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收件回执及告知书予以受理。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权范围,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张鑫涌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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