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18号 (2)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充信息告知单、身份证复印件、收件回执及告知书、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相关邮寄凭证,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补正后所申请信息的文号和描述,认定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权范围,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认可其所申请的信息保管在静安区房管局的前提下,提出被告处应有信息备份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向静安区房管局提取信息向原告公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非本案被诉答复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鑫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鑫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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