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罗文军。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原告罗文军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文军,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上海理工大学(事业单位)聘用的在编人员,因与单位存在人事争议,后经法院判决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单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市人保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要求“1、责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延迟支付利息;2、责令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3、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4、给予举报人奖励”。2014年1月15日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该局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被告就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予以受理。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后,查明上海理工大学系事业单位,原告与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而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和《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维权申请书。要求“1、责令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延迟支付利息;2、责令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3、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4、给予举报人奖励”。被告经过审查,认定原告与上海理工大学之间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遂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该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理工大学系事业单位,原告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与其单位因人事争议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市理工大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805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