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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4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违法举报和劳动者维权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未获得对事业单位与其聘用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行使劳动保障监察的授权。此外,《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也仅规定了人事争议可通过自行协商、申请调解、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并未设定当事人可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争议解决模式。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并就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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