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黄浦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叶旭俊。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叶旭俊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旭俊,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其从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获取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有公开的义务。另外,原告从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该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也说明了被告对此负有公开的义务。因此,出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场,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认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行使行政裁决职责获取了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由于该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机关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被告认定自身不具有公开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代码(黄浦区教育局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顺昌路XXX弄XXX号沈凤凰户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嗣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应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2014年1月22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6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