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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8号 (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收件回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通知书》、邮寄回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获取了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由于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制作主体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非被告,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建议原告向相关机关咨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亦尽到了便民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旭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旭俊负担。
  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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