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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张春庆。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春庆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庆,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咨询。
  原告张春庆诉称: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教育局)在向被告申请对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原告户房屋裁决时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等资料,被告依职权获取并保存该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黄浦区教育局的法人代码,被告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庆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浦区教育局向被告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时提交的法人代码。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1月3日延长了答复期限。被告认定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市质监局颁发,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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