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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卞亚力。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卞亚力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亚力,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咨询。
原告卞亚力诉称: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教育局)在向被告申请对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顺昌路XXX号原告户房屋裁决时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等资料,被告依职权获取并保存该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黄浦区教育局的法人代码,被告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亚力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浦区教育局向被告申请裁决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顺昌路XXX号时提交的法人代码。被告于同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延长了答复期限。被告认定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市质监局颁发,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市质监局颁发,被告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市质监局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亚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卞亚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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