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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4号
原告徐继忠。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委托代理人宋黎佳。
原告徐继忠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葛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继忠,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宋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继忠诉称:原告因养老待遇问题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1月其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其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事实。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自1997年就知晓对其本人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至2014年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无合理理由,其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期限。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出复议申请,因原告申请表述不清,被告于1月20日作出补正告知,后原告进行了补正,但仍不能清楚表述复议申请内容。被告于同年2月8日又作出补正告知,同年2月21日被告以谈话笔录形式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内容和理由进行了固定,明确原告因对1997年原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对其作出的养老金核定行为不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办理退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二份、原告补正材料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对其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997年作出,其亦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于2014年才提出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自1997年以来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故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继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继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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