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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瞿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钱莹。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瞿某某申请办理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关键信息调整的办事项目,认为原告缺少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原始档案材料,故以原告资料不全,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资料为由,作出原告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瞿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是自上海电化厂离厂而非是被单位辞职,由于该厂未及时将原告的档案材料移送至原告所属街道,致使原告既未能由街道安排工作,又不能领取失业金,而原告在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也因此确实没有工作。现原告生活困难,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办理情况回执,并复原原告的5年工龄。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要求认定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龄缺乏相关材料,被告所作办理情况回执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1992年前的工龄,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将其申请内容确认为要求认定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龄,并表示目前无该期间的材料可以补充。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认定工龄的期间缺乏原告相关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等,不能予以认定,故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调取的原告档案材料中的上海电化厂《关于同意瞿某某辞职的决定》〔上电化劳(1987)18号〕中载明,“瞿某某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书面提出要求辞职,现经厂部研究决定:同意瞿某某辞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该决定落款日期为1987年12月4日。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请书、社会参保人员阅档情况摘抄表、职工登记表、转正考核鉴定表、上海电化厂关于同意瞿某某辞职的决定、流水号为BA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经办本市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认定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但原告表示没有该期间的相关材料可以提供,而档案材料表明上海电化厂于1987年12月同意原告辞职并生效。根据《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被告由此认定原告的申请缺乏材料并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于法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在审理中所作的其在1988年1月至1992年12月期间实际没有工作的表述,原告要求认定该期间连续工龄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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