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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8号 (3)
  诉讼中,被告以安置房源不适合原告,且被告认为原告与拆迁人仍有协商的余地为由,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第104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撤销了本案被诉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到该《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后,表示坚持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看房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013年7月9日审理协调会记录、协商记录,被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7月9日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7月9日审理协调会签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看房单的送达回证、单位空屋调用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测绘报告和黄房管拆(2014)第104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等证据,原告提供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作为黄浦区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经本院查明,因被告裁决审理过程中疏于审核,安置房屋出现不适合原告户的情况,被告裁决以该房屋安置原告户,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虽在审理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裁决,但鉴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应确认违法。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415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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