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金甲。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包华。
委托代理人朱炯。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张佳华。
第三人侯某某。
第三人陆某某。
第三人金乙。
原告金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侯某某、陆某某、金乙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暨第三人金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华、朱炯,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张佳华,第三人侯某某(暨原告金甲、第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原告金甲(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金甲诉称: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过黄房管拆[2012]18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撤销上述裁决,后黄浦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与第一次基本相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应不予受理。另拆迁人剥夺了原告(户)回搬的权利,被告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有误,未计算天井、晒台等部位的建筑面积。鉴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侯某某、陆某某、金乙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骏兴公司因本市原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卢湾区房管局)于2010年11月16日向其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撤二建一”,原卢湾区房管局的行政职权由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继续行使。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金甲,房屋类型系旧里,租赁部位为二层统楼,公用租赁部位为天井、晒台,公房租赁凭证上核定的居住面积为14.2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1.87平方米(14.20′1.54)。该房屋内有在册户口4人,即原告金甲、原告的妻子侯某某、儿子金乙、岳母陆某某。其中陆某某系本市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享受过动迁安置。
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骏兴公司经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曾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2]18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决定撤销上述裁决,原告于同年11月1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黄浦区政府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第三人骏兴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户)送达该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试看单。因仍未能与原告(户)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骏兴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再次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并分别通知原告(户)和骏兴公司于同月9日、22日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户)未参加,未能与骏兴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经审查认定:根据卢府[2009]63号文和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该地块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经评估测算,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2,978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即2010年11月16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原告承租房屋评估的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333元。
骏兴公司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80%+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即(23,333′21.87′80%)+(22,978′15)+(22,978′30%′21.87)=903,662.83元。另根据基地操作口径,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0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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