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9号 (2)
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06平方米(房屋价值为605,253.60元,基地优惠价为453,941)、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9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612,833元,基地优惠价为459,625元),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均为两室一厅,基地优惠价合计913,566元。原告(户)应支付骏兴公司房屋调换的差价款9,903.17元(913,566-903,662.83)。
被告认为骏兴公司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房地资[2004]286号文、卢府[2009]63号文等相关文件及基地操作口径的规定,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产权房屋内;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9,903.17元;骏兴公司另应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109,350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房管拆[2012]18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黄房管拆(2012)第302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黄府复[2012]124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被诉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3)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关于涉案地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资料摘录单、摘录户籍资料、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涉案拆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收件回执、房源选购具体操作办法、涉案项目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房调用单、安置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存根)、会议通知(存根)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1月取得,故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告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骏兴公司因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骏兴公司的补偿安置申请方案未违反动拆迁法规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且有利于保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违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查,根据该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应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自行撤销原房屋拆迁裁决后,骏兴公司另行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有误等意见,经查,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的有关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造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旧里住宅按1.54换算系数计算建造面积。原告公房承租凭证上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4.20平方米,折算建筑面积为21.87平方米,被告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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