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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乙。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张某某、王甲、王乙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张某某、王甲、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原委托代理人郑浩、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王乙,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王甲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8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XXXXXXX.50元、基地供应价人民币803023.20元)和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9.0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元、基地供应价人民币805283.20元)现房内。2、被申请人王甲(户)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人民币120866.92元。3、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王甲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571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205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4、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王甲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17.1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
  原告张某某、王甲、王乙诉称:被告不是行政机关,无权作出裁决;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主体不适格,115地块的动迁未落实事前征询制度等三项机制。且115地块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推选投票活动程序违法。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且该裁决书违背相关法律规定。黄浦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前厢房、二层中厢房原系王文奎(1991年9月12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核定建筑面积51.43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二层前厢房为20890元/平方米、二层中厢房为20790元/平方米。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元。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3人,即张某某、王甲、王乙。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原告户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XXXXXXX.48元,面积奖励费257150元,就近购房补贴205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617.16元、其他费用按实结算。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协商,并给予了原告户两次看房机会,又提供了相应补偿方案供原告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9月5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20866.92元,第三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257150元、就近购房补贴2057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适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617.1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受理后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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