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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59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3]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证明及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原告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调用单及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审理协调会通知等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相关规定。经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原告虽主张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失准,但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及行政程序中既未提出复估或鉴定的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其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甲、王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甲、王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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