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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雄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委托代理人张芩。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陈敏。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原告张雄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芩,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雄伟诉称,因第三人未在时效内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道歉和赔偿的请求,但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已经作出答复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从未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书。被告对道歉和赔偿请求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也有悖于原告权利遭第三人侵害的事实,其中的邮资损失是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所支出的费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所作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限期送达,该决定正确。原告提出的道歉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虹口规土局述称,第三人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未将答复书有效寄送给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第三人也已经按照复议决定实际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并由原告领取了其所申请的信息。故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三人制作的虹规(2005)41号文的信息材料。第三人于当日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一、确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为违法;二、决定第三人在7日内向原告送达书面赔礼道歉函和赔偿邮资费人民币7.60元。被告受理后,于11月22日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于11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其答复内容为:第三人已经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为此,被告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日1月2日进行调查谈话并制作了笔录,后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挂号信证据并非原告签收,挂号信收寄邮局也与原告联系地址不符,故第三人主张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的事实缺乏证据,被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该复议决定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第三人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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