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张雄伟。
委托代理人张萍。
委托代理人张芩。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陈敏。
委托代理人胡志瑜。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原告张雄伟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芩,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雄伟诉称,因第三人未在时效内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道歉和赔偿的请求,但被告所作复议决定认定第三人已经作出答复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从未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书。被告对道歉和赔偿请求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也有悖于原告权利遭第三人侵害的事实,其中的邮资损失是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所支出的费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被告所作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限期送达,该决定正确。原告提出的道歉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虹口规土局述称,第三人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未将答复书有效寄送给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第三人也已经按照复议决定实际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并由原告领取了其所申请的信息。故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三人制作的虹规(2005)41号文的信息材料。第三人于当日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一、确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为违法;二、决定第三人在7日内向原告送达书面赔礼道歉函和赔偿邮资费人民币7.60元。被告受理后,于11月22日向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于11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其答复内容为:第三人已经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为此,被告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日1月2日进行调查谈话并制作了笔录,后被告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挂号信证据并非原告签收,挂号信收寄邮局也与原告联系地址不符,故第三人主张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的事实缺乏证据,被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该复议决定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第三人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其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已经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亦于1月26日自行领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收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回证以及邮寄凭证,谈话通知,调查笔录,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即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查谈话,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定第三人主张的已经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事实缺乏证据,由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为违法并责令第三人限期送达,本院对该决定内容可予确认。因原告对其提出的道歉和赔偿的请求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也无不可,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亦非第三人未按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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